第一条 为了提高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规范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节能条例》)和有关节能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能源利用的技术标准(以下简称能源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是指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及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用能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节能的规定和能源技术标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用能单位的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实施检查、测试和评判。
(一)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监察:
(1)用能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及设备更新改造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2)年能源消耗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收到市节能监察中心的通知后,应当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和评估报告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备案;
(3)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4)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5)重点用能单位(指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下同)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
(6)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7)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定期向市经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应当同时将报告报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备查;
(8)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9)在内环线以内及漕河泾、闵行、虹桥开发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炉窑,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淘汰;
(10)用能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新公布(修订)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
(二)对用能单位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的监察。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能源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维护能源转换、输配和利用系统的设备和网络,实现经济运行,降低能源消耗和损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六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监察中,可以对下列违规事实实施检查:
(一)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用能单位,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的;
(四)生产的用能产品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或所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
(五)擅自新增烧油、燃煤设备,未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的;
(六)在《节能条例》实施后采用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或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第七条 监察程序: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对用能单位实施监察前,应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任务时,可在现场告知后实施监察;
(二)实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察人员应将监察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对检查笔录是否属实签署意见,并签名、盖单位章;
(四)监察结束时,应向被监察单位通报检查情况。
第八条 对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进行检查、测试;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测试;
(三)用能单位在市节能监察中心的监督、指导下自行检查、测试,经市节能监察中心检验符合要求的,可予以确认。
第九条 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监察的依据和评判: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实施监察,必须采用现行有效的能源技术标准;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根据能源技术标准和本市《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节能监察的项目及其合格指标值》(附件一),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实施检查、测试,并作出评判;被检查、测试项目的一个指标未达到《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节能监察的项目及其合格指标值》所列的合格指标值,该项目即评判为不合格;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测试时,应当严格执行能源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测试数据的客观、准确、完整、有效;
(四)市节能监察中心对锅炉、炉窑、蒸汽加热等设备能源利用效率或热平衡的检查、测试,可以采用用能单位提供测试时间不超过有关标准规定期限的测试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定期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情况报送市经委。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经查实的下列违规事实,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二)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超过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
(三)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的监察项目未达到有关能源技术标准,被评判为不合格,构成浪费能源的;
(四)在漕河泾、闵行、虹桥开发区新建燃煤锅炉、炉窑的;
(五)计量器具配备率未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新公布(修订)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以及能源技术标准应予责令改正的。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使用不合格耗能设备的用能单位实施责令限期改正时,应遵循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原则,由用能单位提出改正的期限,经市节能监察中心认可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对所查实的违规事实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在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按《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将查实的下列违规行为报告市经委,由市经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
第十六条 如违法事实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办理案件移送,或制作《建议书》,移交或建议有关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机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节能监察中心。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违反对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经济情况承担保密义务的规定,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耗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节能监察的项目及其合格指标值
附件二:节能监察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