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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子站
附件:
关于《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节能监察(或“节能执法”),是行政机关为缓解能源供求紧张局面,推进全社会节能,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构建节约型社会目标,对社会用能行为及节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实行“奖优罚劣”的一种重要行政管理手段。随着当前能源供需紧张局面的日趋加剧,能源紧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进一步凸显,节约能源已成为当务之急,节能监察更是必不可少。
(二)市委、市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节能监察工作,近两年煤电油气全面紧张,市委书记刘淇同志、市长王岐山同志都多次提出要加强节能执法工作。2005年6月,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办公会讨论通过,市政府转发了我委起草的《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城市规划纲要及2005年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加强节能监督,完善执法体系建设”。王岐山市长在“全面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讲话中也明确提出:“建立健全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节能执法工作,发挥‘节能警察’作用,实施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依法监督,严肃查处各种浪费资源的做法和行为”。
(三)节能监察工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87年4月,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48号),1999年9月市人大颁布了《北京市实施〈节能法〉办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节能监察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1983年8月,市政府根据当时能源紧张形势,在市经委设立了“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为了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48号),市经委、市质监局、市节能办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95)京经节字第151号),确定了主要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市经委组织各区县、各局总公司节能主管人员进行了执法培训考核,颁发了执法证书,先后共开展执法200余人次,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按照我市制定的限额标准进行了加价处罚,收取“超限额耗能加价费”80多万元。虽然执法时间不长,收取加价费有限,但用能单位浪费能源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及时遏制,引起其他用能单位对节能工作的重视,积累了一定的执法经验。《北京市实施〈节能法〉办法》,实施后,执法主体变更为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2个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继续开展执法工作,之后由于机构和人员多次变动,节能执法工作进展不大。发展改革委组建后,委托本市通过“CMA”计量认证的10家节能监测机构立即开展节能监测工作,初步形成了全市的节能监测网络体系,并在全市范围内以重点用能单位、大型公建和政府机构为重点定期开展节能检查。
二、起草过程
整个起草过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调研起草阶段。2004年上半年至2005年底,我委环资处与法规处共同开展了《办法》的前期调研起草工作,考察了外省市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的情况,针对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初稿;第二个阶段是集中修改定稿阶段。2006年初,《办法》列入2006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出台项目,我委立即成立了由法规处、环资处、节能环保服务中心、节能监测中心组成的《办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小组以初稿为基础,于1月中旬和下旬集中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并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征求了部分节能专家、企业代表和质监、环保、市政、建设等四个主要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经我委主任专题会讨论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条,主要规定了六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节能监察的定义。依据《节能法》和《北京市实施〈节能法〉办法》规定,参考外省市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及灵活性问题,我们将“节能监察”定义得较为宽泛和原则,同时又具有特定性(只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的行为,而不包含其他部门的行为);考虑到节能监察是促进用能单位节能,将节能监察的内涵界定为“惩罚”和“奖励”两个方面。即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其它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和表彰。
二是部门分工与机构设置。节能监察工作主要集中在市区、重点用能单位以及大型公建,为避免执法人员力量过于分散,提高工作效率,《办法》(送审稿)对市和区县节能监察职能及监察机构设置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并组建专门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二是规定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设立节能监察机构或者节能监察岗位,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此外,《办法》还规定,质监、工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是监察内容。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节能法律规定,在总结本市节能工作经验和吸收外省市部分规定基础上,《办法》(送审稿)分八个方面以列举的方式对节能监察内容作了全面概括性的规定,不仅涵盖了建筑节能、产品节能、设备节能等“硬件”方面,而且涵盖了节能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识使用、能源计量管理等“软件”方面。
四是监察程序。主要是规定了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的职责、监察程序、期限、处理结果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等内容。
五是监察结果。节能监察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三种处理结果,即:一是对属于违法行为的,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是对不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合理的,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三是对采取有效节能措施并取得突出节能效果的,给予通报表扬及资金奖励。
六是违法责任。对于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规定行为的,进行了原则性表述。对于违反本《办法》(送审稿)规定的被监察单位以及监察人员的义务性规定,新设了相应的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