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节能监测的目的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管理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节能监测的作用
节能监测是政府推动能源合理利用的一项重要手段。节能监测通过设备测试,能质检验等技术手段,能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量分析,依据国家有关能源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作出评价。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加强了政府对用能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监督。
1、节能监测是一种技术监督手段,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上级节能监测机构(福建省节能中心)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有关建议,为节能主管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科学分析。近十年来,我市累计监测了近千台(套)的主要耗能设备,监测数据表明,这些设备的合格率在65-75%之间。大量的数据更科学地反映了我市主要用能设备的装备水平和用能水平,大量的科学数据能够使节能主管部门更深层次地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以达到逐步缩小我市能源利用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保证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节能监测是一项执法活动,国家为了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公布了多批淘汰产品目录。节能监测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贯彻政府法令,加强节能监测,能够使落后生产能力、落后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落到实处。《节能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3、节能监测在节能技术监督中还体现政府的服务,这种服务通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的定量分析,能为用能单位提出节能潜力和措施,为用能单位改进能源管理和开展节能技术改造提供科学依据。节能监测中,节能监测机构对监测结果的评价结论中,不仅仅是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还必须对浪费能源的原因和技改提出分析意见。我市每年在节能监测中提出的节能意见和措施,都达到了很好的效果,节能监测促进了企业自身的节能自觉性的提高,促进了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节能监测是一项执法活动
节能监测是政府依法实施节能监督过程中授权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节能监测是一项执法活动,依据的节能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和《重点用能企业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1999年第7号)。其中《节能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企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节能监测国家标准是进行节能监测的技术依据,是科学地开展节能监测的基础。从1994年起,国家已发布了四批共十四项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节能监测技术标准体系。
节能监测的范围
1、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定期进行综合节能监测;
2、对一般企业、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单项节能监测。
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的节能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进行的监测,如对工业锅炉、热力输送系统、企业供配电系统、三相异步电动机等单项监测。
节能监测的方式
1、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现场监测。
2、由用能单位在监测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自检,经监测机构检验符合监测要求者,监测机构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价和作出结论。
节能监测的技术条件
1、监测应在生产正常、设备运行工况稳定条件下进行,测试工作要与生产过程相适应。
2、监测必须按照与监测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项目,可按行业或地方标准进行监测。
3、监测过程所用的时间,应根据监测项目的技术要求确定,时间不宜太长。
4、定期监测周期为2年,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确定。
5、监测用的仪表、计量器具,其精度和量程必须保证所测结果具有可靠性,监测误差应在被监测项目的相关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
节能监测的内容和要求
节能监测的内容和要求包括:
一、用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状况
1、用能设备应采用节能型产品或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已被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能耗高、效率低的设备应限期更新、改造。
2、用能设备的实际运行效率或主要运行参数应符合该设备经济运行的要求。
二、能源转换、输配与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效率
1、供热、发电、制冷、炼焦等供能系统,设备、管网和电网设置要合理、节能,能量损失应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
2、主要用能设备和系统要实现经济运行,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
3、符合GB1028的余热、余能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
三、用能工艺和操作技术
1、对工艺用能的先进、合理性和实际状况包括工艺能耗或工序能耗进行评价。
2、对人员的操作技术应进行培训、考核,并对总体状况做出评价。
四、企业能源管理技术状况
1、用能单位必须齐全有关的能源法规和标准文本,并已对有关人员进行宣讲,培训。
2、应建立完善的能源管理规章制度(如岗位责任、部门职责分工、人员培训、耗能定额管理、奖罚制度等)。
3、必须按要求安装计量仪表,符合《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与管理导则》的规定。
4、能源记录台帐、统计报表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5、应建立完善的能源技术档案。
五、能源利用效果
1、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产量能耗定额必须按GB12723进行制订并贯彻实施。
2、产品单位产量综合能耗及单耗,应在定额以内。
六、供能质量与用能品种
1、供能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与提供给用户的报告单一致。
2、产品单位产量综合能耗及单耗,应在定额以内。
七、对生产、销售标明“节能型”的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抽查和检验。
节能监测技术标准概述
节能监测国家标准是进行节能监测的技术依据,是科学地开展节能监测的基础。从1994年起,国家已发布了四批共十四项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节能监测技术标准体系。节能监测标准按标准适用对象和技术特点划分为三个类别,即:综合指导性监测标准,单项用能设备与系统监测标准,供能质量监测标准。已发布的技术标准中,《节能监测技术通则》是主标准,它规定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的通用技术原则,适用于制定专项节能监测技术标准和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能单位进行的节能监测工作。现已发布的十四项标准中,包括综合指导性监测标准二项,单项用能设备与系统监测标准十二项,具体发布的各项标准是:
(一)1994年第一批发布的国家标准是:(共四项)
1、GB15136-94《节能监测技术通则》;
2、GB/T15317-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
3、GB/T15319-94《火焰加热炉节能监测方法》;
4、GB/T15318-94《工业热处理电炉节能监测方法》;
(二)1995年第二批发布的国家标准是:(共五项)
1、GB/T15910-1995《热力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2、GB/T15911-1995《工业电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3、GB/T15912-1995《活塞式单级制冷机组及其制冷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4、GB/T15913-1995《风机机组与管网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5、GB/T15914-1995《蒸汽加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三)1996年第三批发布的国家标准是:(共四项)
1、GB/T16664-1996《企业供配电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2、GB/T16665-1996《空气压缩机组及供气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3、GB/T16666-1996《泵机组液体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4、GB/T16667-1996《电焊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四)1999年第四批发布的国家标准是:(共一项)
1、GB/T17751-1999《运输船舶能源利用监测评价方法》;
节能监测的程序
节能监测是一项执法活动,必须按照严密的监测程序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以维护执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节能监测分两类,即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的用能状况抽查监测。定期监测的实施程序如下:
一、节能监测计划的制定、下达
节能监测中心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节能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节能监测计划后,由节能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监测计划,节能监测中心受委托实施节能监测计划,并报上级节能监测机构备案。
二、节能监测计划实施的程序
1、在进行定期监测时,节能监测机构必须在执行监测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2、被监测单位,收到节能监测通知后,应该根据节能监测执行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并在节能监测机构执行监测时提供与监测项目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3、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节能监测任务时,应出具节能监测员证件,节能监测结束后,向被监测单位领导或负责人通报监测初步结果和有关建议。
4、节能监测执行机构在监测结束后二十天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写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将监测报告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发送被监测单位。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三、节能监测结论异议的处理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